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44,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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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12號、54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夫蔡啟明之朋友,乙○○因懷疑甲○○介入其家庭,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 日,在甲○○0000000000號手機與乙○○以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中,甲○○因不滿乙○○於電話中的指責,竟基於恐嚇他人人身安全之犯意,於電話中對著乙○○恐嚇說:「我打你就好了」「幹!我會去你家把你拖出來打」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錄音帶及譯文、手機通聯記錄。

三、被告撥打電話對告訴人說出等恫嚇之言語,顯係以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事由通知之,告訴人亦因此心生畏懼,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恐嚇他人之犯行,至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疑似三角感情糾紛,彼此夙怨已深,導致惡言相向,依據卷內雙方於97年12月24日通聯密集之程度,可知錄音帶所轉譯內容,並非當日全部通話內容,但被告口出惡言,甚至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靈受創,另審酌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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