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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四行之記載,業經公訴人更正為「乙○○係甲○之同居人,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其曾於民國98年3 月6 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部分,刪除關於累犯之記載,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其如無物,竟違反保護令所禁止與限制之事項,對於同居人拳腳相向,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年近七旬,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對所受傷勢復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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