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57,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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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更正為「乙○○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6號、95年度易字第1336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8年7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秀傳紀念醫院附近時,發現路旁停放車號NPX—029號重型機車(甲○○所有)無人看守,因自己所有之機車損壞無錢更換零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竊得之機車騎回自己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住處外草叢停放進行拆解,然因零件不符,乙○○於是將部分拆下之零件攜往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300元全數花用殆盡。

嗣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因乙○○為治安顧慮人口,警方前往乙○○之住處查訪時,發現其屋外停放上開經拆解,為提報失竊之機車車身,進而質問乙○○該機車來源,乙○○始坦認犯行,而查悉上情。」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於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6號、95年度易字第1336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3案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該鑰匙已經丟棄等語,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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