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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查獲經過為:「甲○○嗣於98年7 月15日13時30分許,於上址超商內,趁該店負責人楊惠娟未注意時,徒手竊取2 雙三花牌棉襪及2 包M&M 巧克力,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另行結帳其他選購物品欲離去之際,經店內警示器發出聲響,即為楊惠娟發現報警處理(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2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另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上開㈠至㈣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向警員表示其有為上開㈠至㈣竊盜犯行而自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8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其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家境並不寬裕,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給年幼小孩穿著及食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參見卷附證人乙○○98年8 月26日偵查筆錄),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本件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4 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行竊手段尚屬和平,情節並非十分嚴重,復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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