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6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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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存摺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亦即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供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用,並藉以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業務」,其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之行為,為「營業犯」性質之包括一罪。

查被告甲○○僅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怡君」,嗣陳怡君將該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人,供渠等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認被告係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之意思,而參與該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由地下期貨商為非法期貨交易業務,本件雖有陳順發、蕭繼清、賴長軍等人向地下期貨商為下單買賣臺指期貨行為,惟揆諸上開意旨,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幫助非期貨商非法經營地下期貨,因免徵期貨交易稅,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捨棄合法期貨交易管道,轉向地下期貨下單,造成臺股期貨指數等期貨交易市場大量失血,對淺碟型之臺灣期貨市場或經濟而言,影響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及正犯實施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因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而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為使被告善盡可能造成使犯罪偵查困難之社會責任,參酌公訴人之請求,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八萬元,以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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