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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九行之「同年4月8日」應更正為「同年4月10日」,第11行、第17行均補充「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均有如附件之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被告二人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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