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2行之「3月間」更正為「3月底」,「以電話」更正為「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第7行之「又分別以電話」更正為「又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撥打丙○○、乙○○、丁○○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第11行「惟恐」更正為「唯恐」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三份、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公益捐款收據一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被害人丙○○、乙○○、丁○○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參,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同意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公益捐款3萬元,有匯款委託書1份可證,亦為檢察官所不反對,故其已付出相當代價,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