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88,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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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1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㈢證人許淑珍、黃美華之證述。

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4 月8 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311 號函1 紙。

㈤繳費記錄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 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2 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已如前述,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共同正犯部分,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未經告訴人甲○○同意,即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投保,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徵其2 人不知尊重他人權益,行為實不足取;

惟被告2 人皆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 人,暨審酌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而深表悔意,足認其2 人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2 人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末查,扣案偽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妙計專案要保書上「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甲○○」署押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妙計專案要保書1 紙,業經被告2 人持以交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莊志明而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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