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95,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更正為「教育召集令無法於97年7月10日前送達」,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6行倒數第4字前應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四字第0970015702號函」,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本院審酌被告因在外地租屋工作犯未變更戶籍地址,復未與家人聯絡而犯罪,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犯後坦承認錯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