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08,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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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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