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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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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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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撲克牌3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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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賭資新臺幣70元(丙○○40元、甲○○20元、乙○○10
│
│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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