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22,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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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但犯罪事實第4行「民國98年2、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8年2月14日上午6時30分前之當月某日」。

查被告甲○○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僅將竊得之號牌改懸在自己所有之汽車,未進而供作其他犯罪之工具,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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