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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0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RONGRID 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錢工具貳組、雙面膠帶壹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原記載「…而未得逞。」
等語,應補充更正為「…而未得手,並扣得甲○○○○○○ ○○RONGRID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釣錢工具2 組、雙面膠帶1 卷。」
等語。
㈡理由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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