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51、3769、4108、5284、57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所犯如附表編號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帳冊叁張沒收。
戊○○所犯如附表編號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叁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6 行原記載「…,均為其等竊取之贓物,竟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多次在臺中市○區○○路271 巷3 號及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3 號11樓等2處以新台幣(下同)300 ~1000元不等之對價收購,總計已收購100 多部自行車,…」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與劉潮榆(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判決處刑)個別18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自97年2月初某日起至98年3 月中旬前之某日止,平均半個月或1週1 次,共計18次,在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或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3 號11樓住處,逕以每輛自行車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煌、綽號「阿烈」、「阿和」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後,先藏放至臺中市○區○○路271 巷3 號租屋處或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3 號地下室,再以每輛1,600 元之價格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方據報於98年4 月1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271 巷3 號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且供上揭故買贓物所用之帳冊3 張,而查知上情,…」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5行原記載「…,甲○○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寄藏在其上址住處及後方空地。
戊○○亦基於贓物之犯意,自98年農曆過年前後起,幫忙清洗上開贓車及搬運上劉潮榆所有之車牌號碼X2—1952號廂型車,乙○○並每次給予戊○○500 ~1000元不等之酬勞,戊○○總計已幫忙搬運贓車10餘次,…」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乙○○、劉潮榆寄放之腳踏車9 臺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寄藏在其上址住處及後方空地1 次。
另戊○○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自98年2 月間即農曆過年前後某日起至98年3 月中旬某日止,平均每週1 次,共計15次,在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93巷3 號11樓住處地下室負責搬運贓車至劉潮榆所有車牌號碼X2—1952號廂型車,乙○○則每次支付5 百或1 千元不等之報酬予戊○○,…」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4 行原記載「…,竟仍自97年間起至98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路與十全三路交岔口附近跳蚤市場以1000元~2000元不等之代價購買10餘次,…」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竟仍自9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底間某日止,在高雄市○○○路與十全三路交岔口附近跳蚤市場處,以1 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購買6 次,…」等語。
㈡證據部分:⒈被告乙○○、丁○○、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證人乙○○、戊○○、丁○○、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㈢理由部分: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丙○○所為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然經公訴人當庭確認更正起訴事實為如本案判決書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戊○○、丁○○、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⒊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公布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參照)。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者,而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觀之,亦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⒋至起訴意旨就雖就被告乙○○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等語,然審酌被告乙○○、戊○○、丁○○、甲○○、丙○○上揭各犯行,致被害人即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車輛,是其等所為上揭犯行自屬可議,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乙○○、戊○○、丁○○、甲○○、丙○○於本院訊問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部分贓車業已發還部分被害人,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戊○○、丁○○、丙○○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另查,被告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乙○○、甲○○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緩刑附條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⒍另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扣案之帳冊3 張係被告乙○○所有供購買贓物時,記載購入時間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劉潮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現金1,500 元、自用小客車、自行車各1 輛、健保卡1 張、現金41,600元雖均係被告乙○○或同案被告劉潮榆所有之物,然本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分別扣案之自行車9 臺、4 臺、6 臺、60臺、自行車架5 具、鎖頭2 個、鑰匙3 支、帳冊2 本雖均分別係被害人或被告丁○○、丙○○所有之物,然本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6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對象 │ 時 間 │ 地 點 │ 故買贓物種類、價格 │ 應處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主文欄) │
├──┼───┼───────┼─────┼─────────────┼───────────┤
│ 1 │白惠鳳│97年2 月初某日│臺中市干城│①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乙○○共同故買贓物,處│
│ │、魏榮│起至98年3 月中│跳蚤市場或│ 鳳、魏榮煌、「阿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煌、綽│旬前之某日止,│臺中市北屯│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號「阿│平均半個月或1 │區○○○街│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壹日。扣案之帳冊叁張沒│
│ │烈」、│週1 次,共計18│93巷3 號11│ 煌、綽號「阿烈」、「阿和│收。 │
│ │「阿和│次 │樓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②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③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④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⑤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⑥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⑦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⑧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⑨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⑩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⑪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⑫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⑬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⑭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⑮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⑯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⑰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 │ ├─────────────┼───────────┤
│ │ │ │ │⑱劉潮榆與乙○○共同向白惠│同上 │
│ │ │ │ │ 鳳、魏榮煌、「阿烈」、「│ │
│ │ │ │ │ 阿和」,以每輛自行車8 百│ │
│ │ │ │ │ 元之低價,向白惠鳳、魏榮│ │
│ │ │ │ │ 煌、綽號「阿烈」、「阿和│ │
│ │ │ │ │ 」買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或│ │
│ │ │ │ │ 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行車│ │
│ │ │ │ │ 1 次。 │ │
├──┼───┼───────┼─────┼─────────────┼───────────┤
│ 2 │劉潮榆│自98年2 月間即│臺中市北屯│①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戊○○搬運贓物,處拘役│
│ │、曾彩│農曆過年前後某│區○○○街│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雲 │日起至98年3 月│93巷3 號11│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中旬某日止,平│樓住處地下│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均每週1 次,共│室 │ 行車1 次。 │ │
│ │ │計15次。 │ ├─────────────┼───────────┤
│ │ │ │ │②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③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④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⑤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⑥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⑦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⑧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戊○○搬運贓物,處有期│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⑨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⑩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⑪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⑫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⑬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⑭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⑮戊○○以每次5 百元或1 千│同上 │
│ │ │ │ │ 元之代價,受僱於劉潮榆、│ │
│ │ │ │ │ 乙○○搬運如附件所示被害│ │
│ │ │ │ │ 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竊之自│ │
│ │ │ │ │ 行車1 次。 │ │
├──┼───┼───────┼─────┼─────────────┼───────────┤
│ 3 │劉潮榆│自97年2 月間某│位於高雄市│①丙○○以每輛自行車1 千元│丙○○故買贓物,處有期│
│ │、曾彩│日起至97年12月│中華二路與│ 至8 千元不等之低價,向劉│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雲 │底間某日止,共│十全三路交│ 潮榆、乙○○買受如附件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計6 次。 │岔口附近跳│ 示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 │
│ │ │ │蚤市場處 │ 竊之自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②丙○○以每輛自行車1 千元│同上 │
│ │ │ │ │ 至8 千元不等之低價,向劉│ │
│ │ │ │ │ 潮榆、乙○○買受如附件所│ │
│ │ │ │ │ 示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 │
│ │ │ │ │ 竊之自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③丙○○以每輛自行車1 千元│同上 │
│ │ │ │ │ 至8 千元不等之低價,向劉│ │
│ │ │ │ │ 潮榆、乙○○買受如附件所│ │
│ │ │ │ │ 示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 │
│ │ │ │ │ 竊之自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④丙○○以每輛自行車1 千元│同上 │
│ │ │ │ │ 至8 千元不等之低價,向劉│ │
│ │ │ │ │ 潮榆、乙○○買受如附件所│ │
│ │ │ │ │ 示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 │
│ │ │ │ │ 竊之自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⑤丙○○以每輛自行車1 千元│同上 │
│ │ │ │ │ 至8 千元不等之低價,向劉│ │
│ │ │ │ │ 潮榆、乙○○買受如附件所│ │
│ │ │ │ │ 示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 │
│ │ │ │ │ 竊之自行車1 次。 │ │
│ │ │ │ ├─────────────┼───────────┤
│ │ │ │ │⑥丙○○以每輛自行車1 千元│同上 │
│ │ │ │ │ 至8 千元不等之低價,向劉│ │
│ │ │ │ │ 潮榆、乙○○買受如附件所│ │
│ │ │ │ │ 示被害人或不詳被害人所遭│ │
│ │ │ │ │ 竊之自行車1 次。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