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40,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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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注單壹張、計算機壹台、空白簽賭單壹張及便條紙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每星期二、四、六、日開獎」,應更正為「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

「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計算機1 台、空白簽賭單及便條紙各1 張」,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 張、計算機1 台、空白簽賭單1 張及便條紙6 張」,證據並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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