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54,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2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0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詎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8年7月2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路某處,飲用楊桃酒(酒精濃度達50度)約200C.C,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YW-816號輕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23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里○○段219地號之路旁,見該處由甲○○所種植之玉米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將該機車停放在玉米田邊,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甲○○之玉米7支。

嗣經洪墻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玉米7支(已發還甲○○)。

其後因警聞到乙○○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23時53分許,測試乙○○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洪墻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查獲照片11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9月18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雖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酒醉駕車,並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不可取,惟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尚微、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為警查獲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酒後騎乘機車所生危害暨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無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