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5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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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1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9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 年1月9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於97年5月8日上午8、9時許,委託其至臺中縣大里市河堤邊所牽之車牌號碼HB5-829號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甲○○所有,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鎮38號前遭竊),仍受亦明知該機車為贓車之「阿源」之託,而與「阿源」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阿源」共同將該機車搬運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92巷21號「暐凱實業有限公司」汽機車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暐凱公司),並由乙○○以自己名義,將該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暐凱公司員工丙○○,得款新臺幣700 元。

嗣經員警於97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暐凱公司搜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另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警政署失竊車輛查詢網頁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HB5-529號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

⑵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與「阿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起記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更正為「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彰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受「阿源」所託搬運之機車為贓物,竟仍受「阿源」之託搬運該贓車,並將之出售予他人銷贓,破壞被害人財產法益,且於偵查時,並未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院訊問時能承認犯罪,尚非全不可取,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蒞庭檢察官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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