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5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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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4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9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98年3月25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果菜市場某處,乘乙○○需錢孔急之際,貸放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予乙○○,約定每30日為1期計息1次,每期以每借款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即乙○○所借之5萬元,每期共應給付1萬元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1萬元,而實際僅交付4萬元予乙○○,且由乙○○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發票日98年3月25日、票號WG00000000、發票人乙○○、到期日98年4月25日)交予甲○○收執以供擔保,乙○○前後共計交付2期共2萬元之利息給甲○○,甲○○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乙○○不堪重利負擔向警方檢舉,為警於98年8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87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乙○○所簽發之本票1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罪,及認被告請求對其宣告有期徒刑5月,蒞庭檢察官亦請求科處被告所求之上開刑度,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上開本票1張,係借款人乙○○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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