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79,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關於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90年7月25日起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