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8,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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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1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97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前,交付其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自稱『徐小姐』之成年女子」;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自稱「徐小姐」之成年女子,其有容認己之帳戶資料供「徐小姐」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前述。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自稱「徐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丁○○、乙○○、丙○○3 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1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94年2 月14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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