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81,2009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拾捌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紀錄紙貳本、帳冊貳本及傳真影印紙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誤載或漏載,應另行敘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事項: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更正為「未簽中賭資歸甲○○所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簽中賭資歸洪美麗所有」)。

㈡被告甲○○前因過失致死、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6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