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91,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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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5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茲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其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前開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 紙、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頗具悔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及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同意繳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之負擔,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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