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099,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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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台電公司並向甲○○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71,715 元,甲○○業已賠償完畢。」

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被告自97年7月15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98年8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竊電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該名其所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貪圖減省電費,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已賠償台電公司所追償之電費,此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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