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01,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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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AO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由另案被告林凱鳴(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92年9 月29日持上開在越南結婚之認證文件,前往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另案被告林凱鳴於92年9 月8 日與被告甲○○ ○○○ ○○AO(裴秋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核發註記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林凱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甲○○ ○○○ ○○AO(裴秋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⒈關於罰金刑: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有罰金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就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

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則就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提高倍數後亦遠較修正後刑法之最低罰金數額為低,縱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不得減輕罰金數額最低度,仍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

是以,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罰金之加減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⒋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修正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修正後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22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

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43號、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其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查刑法第214條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 4條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 月7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 月21日另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林凱鳴、曾建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凱鳴等人為使其得以假結婚來臺,而推由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僅有一行使行為,屬單純一罪。

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戶政機關公務員經受理申報結婚登記,即須於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文件登載,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無訛。

另查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除該項第1至12款所定之具體情形得禁止外國人入國外,該項第13款亦概括規定認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禁止入國。

換言之,外交部、駐外館處及內政部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及入境申請均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及入境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查本案被告以行使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之方式申請來臺簽證,其上開行為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婚姻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然因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說明。

又被告甲○○ ○○○ ○○AO(裴秋草)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罪又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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