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07,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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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12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3 月9 日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75號之員農黃昏市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擺設於上開黃昏市場攤位上之養樂多24瓶、金蘋果6 瓶、愛之味土豆麵筋2 瓶、愛之味甜辣醬1 瓶、牛頭牌沙茶醬1 瓶、大同樹子2 瓶、QQQ 米血糕1 塊、冬蝦乾2 包、貢丸1 包,市價合計約新台幣(下同)720 元,得手後放置於其自備之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經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致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及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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