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1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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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含有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頓亞娜矯正護髮燙」、「荷坦那美髮系列植物性草酸冷燙液」、「弗洛拉玫瑰精油冷燙液」、「植物二劑冷燙液」各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含有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賽茵斯冷燙液B」壹瓶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巴頓亞娜矯正護髮燙」、「荷坦那美髮系列植物性草酸冷燙液」、「弗洛拉玫瑰精油冷燙液」、「植物二劑冷燙液」「賽茵斯冷燙液B 」各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 行部份刪除「連美公司所申請之所申請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 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被告行為後,該款修正為「罰金為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定刑罰金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亦適用於有利於被告之舊法,併為說明。

㈤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之定應執行刑部分,由「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4 個月。

」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其修正理由謂: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6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120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僅法條文字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同條他款既有修正,是關於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

㈥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罪。

被告於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先後於95年1 月5 日、6 月8 日、6 月15日所為3 次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含醫藥化粧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10月10日,亦有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含醫藥化粧品之犯行,與前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我國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及本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撤銷緩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未經許可擅自製造含醫藥化粧品之數量,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暨犯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巴頓亞娜矯正護髮燙」、「荷坦那美髮系列植物性草酸冷燙液」、「弗洛拉玫瑰精油冷燙液」、「賽茵斯冷燙液B 」及「植物二劑冷燙液」各1 瓶,係被告甲○○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而擅自製造之化粧品,已如上述,自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妨害衛生物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已刪除)、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已廢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衛 生主管機關備查。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
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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