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16,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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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更正記載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其前開所犯竊盜罪經撤銷緩刑,並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3 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第10行「循線查獲上情」補充記載為「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花用剩餘之現金661元(已發還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於行竊時雖穿戴長型口罩1 條,然被告已供承伊平常均有戴口罩之習慣等語,非為行竊而穿戴,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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