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33,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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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乙○○○○○○○ ○ANGA(阿沙,泰國籍)、甲○○○○○○○○RASIT(巴喜,泰國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捌顆、竹籃肆個、瓷盤肆個、押注紙壹張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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