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37,2009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0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10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之傳真機拾臺、電話貳支、計算機玖臺、帳冊壹本、簽注單共計貳佰壹拾壹張,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傳真機拾臺、電話貳支、計算機玖臺、帳冊壹本、簽注單共計貳佰壹拾壹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扣案之傳真機拾臺、電話貳支、計算機玖臺、帳冊壹本、簽注單共計貳佰壹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記載「並扣得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0臺、電話2支、計算機9臺、帳冊1本、98年8月25日當期簽注單39張、98年8月22日之帳單31張及前期簽注單141張」,應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乙○○、丙○○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0臺、電話2支、計算機9臺、帳冊1本,及其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簽注單共計211張【包括有98年8月25日當期之六合彩簽注單39張及前期之六合彩簽注單172 張】」。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行起記載「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傳真機、電話及電子計算機,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扣案之帳冊、帳單,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更正為「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是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計211張,均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帳冊1本、傳真機10臺、電話2支及計算機9臺,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3人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態,且遭查扣之簽注單、傳真機、計算機之數量非少,獲利之金額可觀,足見有相當之規模,在斟酌個案處遇妥適性,並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六合彩賭博主要經營者為被告甲○○,被告乙○○、丙○○均僅受雇被告甲○○擔任會計)及認被告甲○○請求對其宣告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請求對其宣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丙○○請求對其宣告有期徒刑3月,蒞庭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3人科處上開所求刑度,本院亦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乙○○、丙○○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前雖於民國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已於8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已於9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丙○○並無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按。

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3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於渠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各宣告緩刑2年;

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亦宣告緩刑2年。

惟考量被告3人犯罪參與之程度、獲利之金額,及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等節,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向公庫支付100萬元;

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向公庫支付12萬元;

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於被告3人究應於緩刑期間內何時支付公庫上開金額,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