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3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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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弄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97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應更正為「97年2月20日假釋期滿」、第8行所載「96年初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96年1月間之某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一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實行多次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而所受財產損失尚非輕微,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本案被告幫助之正犯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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