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53,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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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01 、602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㈠被告甲○○前科補載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37號、92年度易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被告竊取之機車車牌號碼更正為:「NVO-781 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補充查獲經過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證據欄一第5 行更正贓物認領保管單為「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多次以竊取他人機車作為代步之用,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竊盜上開車牌號碼FR2-413 號重型機車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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