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5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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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應補充更正如下:㈠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案);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2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6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3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9號判處拘役30日(第4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處拘役60日(第5案);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6案);

嗣上開第1、2、3、4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共5罪)、3月15日(共5罪)、拘役15日,且第1至3案減刑後與第6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第4案減刑後與第5案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第五行「嗣經警循線查獲」應更正為「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391號住處搜索時,甲○○主動向執行搜索之員警自首前揭犯行,願接受裁判,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有如前項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其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98年8月26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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