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63,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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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帳單壹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陳姵儒」更正為「甲○○」,及同行之「98年8月26日12時28分」更正為「98年8月27日晚間6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帳單1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台,均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甚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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