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65,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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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撤銷偽造文書部分,改判處贓物罪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6 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就上揭案件除偽造文書案件不應減刑外,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又15日及7 月、2月、2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15日及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7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同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98年8 月10日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無不合。

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8年8 月1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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