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173,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0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甲○○意圖為自己…」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移送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