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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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