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202,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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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缺錢,竟即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聯繫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之危害不輕。

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獲利有限,再者,本案正犯所為之詐取財物行為,僅止於未遂,均予以減輕其刑;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5月一節,本院經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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