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33,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被害人「乙○○」應更正為「甲○○」,並補充本案證據尚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共二十六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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