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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甲○○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嗣於9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業於97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滿前之 97年6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惟檢察官未聲請撤銷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證人「王幫勳」更正為「王帮勳」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上附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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