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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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3 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 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奠安宮」前,利用人潮擁擠,以徒手方式,扒竊乙○○所有置放在左後褲袋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4010元及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各1 張),得手後夾藏在左腰際,為員警發現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3 月14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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