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2,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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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0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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