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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號
甲○○
巷7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8年度簡字第704 號),本院於98年4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增列第二項:「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已於理由欄及論罪法條欄敘及有關應沒收之物品及所適用之法條,惟於主文欄漏未諭知此部分,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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