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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知悉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需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向乙○○佯稱:其被盜辦帳戶供歹徒提款使用,可以先將錢交由法院帳戶保管,以免被凍結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二月三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至前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嗣乙○○發現被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暨匯款單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曾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更未將該帳號戶提供予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且伊亦未曾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本案應係他人冒用伊名義開立帳戶後,再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伊並未涉及本案,為此提起上訴,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書。
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
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為書面審理而為簡易判決,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
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
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八二號、九十八年台非字第六七號判決意旨)。
六、經查:㈠本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接受溪湖派出所警員製作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調查詢問時自稱「甲○○」,其筆錄記載受詢問人姓名為「甲○○」,男性,七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出生,出生地臺灣省彰化縣,職業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彰化縣溪湖鎮○○里○○路二八一號,現住地址:台中市○區○○○街五七一號,該男子於警詢時,並未經警拍照及採取指紋,僅於警詢筆錄上之受訊問人欄簽署「甲○○」署押一枚及捺指紋共十三枚(見警卷第一至四頁)。
㈡次查,本案嗣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並未傳訊自稱「甲○○」之人,檢察官即依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以及自稱「甲○○」之警詢筆錄、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及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暨匯款單各一份等卷附資料,將甲○○列為被告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而由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一、二頁及第十一、十二頁),上開判決嗣經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傳訊上訴人到庭陳稱:之前我外出工作,而我回家時候,我母親跟我說有我的判決書,但是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不是我開戶的,我的身分證及全部證件曾經被偷,我也沒有去警局做筆錄或是承認本件是我做的等語。
㈢再查,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發現警詢光碟中自稱「甲○○」之人,其外貌與被告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此有該警詢光碟之翻拍照片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
⑵再該帳戶開戶當時,自稱「甲○○」之人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發證日期、照片及身分證背面之編號均與上訴人不同,此有該帳戶開戶時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
⑶再自稱「甲○○」之人於申設該帳戶時,於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之簽名與自稱「甲○○」之人於警詢筆錄上之簽名,二者十分近似,顯為同一人所書寫,惟與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到庭之人欄之簽名則明顯不同。
⑷嗣經本院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溪警分偵字第0九八000三六六一號卷第一至四頁上所蓋用之「甲○○」指紋十三枚,與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所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送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內署名甲○○捺印可資比對之指紋四枚,經與所附甲○○指紋卡之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復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八00九八0五四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足徵本件申設該帳戶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接受溪湖派出所警員製作詐欺及洗錢防制法案調查詢問,且坦承該帳戶係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九日所開立,嗣後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賣給綽號「小陳」之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甲○○」,實為他人所冒名者,並非本件之上訴人。
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誤認遭他人冒名之上訴人甲○○為販賣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遽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非允洽。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為第一審判決。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被告甲○○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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