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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此案後已深知悔悟,且已向母親及弟弟懺悔後,取得他們的原諒,又因被告目前身有重疾,無適合之工作,且家中尚有二名在學孩童,實無能力再繳交罰金,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今後當不再犯錯,亦不再喝酒鬧事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寶繡、謝育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處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稱恐嚇,乃以將加害惡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使生畏佈心之謂。
再者,恐嚇一語,必足使人心生畏佈,意即被恐嚇者,對於發生現實危害之畏佈心須具有認識。
如其恐嚇,並不足使被恐嚇者發生畏佈心,則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蘇寶繡及被害人謝育霖恫稱:「謝育霖如果自以為是,信不信我全都殺了,不要以為我不敢」等語,其又對告訴人蘇寶繡恫稱:「妳不要以為妳是我母親,我就不敢對妳怎樣,我照樣殺妳」等語,並揚言要至廚房拿菜刀,且作勢欲往廚房方向走去,被告此等話語顯係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蘇寶繡、謝育霖將遭殺害,自足以使人因而認其生命將遭受危害,並因而心生畏佈,且本案是由被害人謝育霖打電話報警,而告訴人蘇寶繡於警詢時亦表示其因遭受被告家暴,要報案,並要申請保護令,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八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謝育霖及告訴人蘇寶繡二人確因遭受被告之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甚明,是以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蘇寶繡之子、被害人謝育霖之兄,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恐嚇犯行,致令告訴人蘇寶繡及被害人謝育霖二人均心生畏懼,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告訴人蘇寶繡罪處斷。
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因同一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二度恐嚇告訴人蘇寶繡,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蘇寶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並參酌案情,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已取得告訴人蘇寶繡及被害人謝育霖之諒解,告訴人蘇寶繡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並有被害人謝育霖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依法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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