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185,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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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十一行「並約定每名賭客每局時,給甲○○新台幣二百元做為抽頭金。」

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約定賭客每局應共給付甲○○新台幣二百元作為抽頭金。」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意圖營利為目的,而二百元是賭客拿給我要我幫他們買便當的,並非抽頭金,且被告因家境清寒,又罹患胃食道逆流、靜脈瘤、肝病,並需負擔銀行貸款、信用貸款、管理費等,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鈞院諭知最輕之刑,被告當無再犯之虞,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以麻將為賭具,並提供其住處為賭博場所,供劉金珠、何家鳳、江振笙、王玉梅等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一百元,另加每台二十元,自摸贏家向另外三家輸家各收一百元,如有台數再逐一每台加收二十元,放槍者要向贏家付一百元,如有台數再逐一每台加收二十元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抽頭,辯稱:我並非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二百元是賭客拿給我要我幫他們買便當的,並非抽頭金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他們共玩一局共給我抽頭金二百元整,我沒有提供檳榔及香菸,僅提供茶水等語,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抽成?)有,玩一圈給我二百元,就是東西南北風都打完。

(問:抽二百元是如何抽?)是全部抽二百元,不是各抽二百元。

(問:今日抽多少錢?)二百元,他們只打一局等語,核與證人劉金珠、何家鳳、王玉梅等人於警詢中均證稱屋主(甲○○)每局抽頭二百元等語,及證人江振笙於警詢中證稱:有抽頭金,但何人收走我不知道,每局抽二百元等語相符,是以被告辯稱其無抽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一副及骰子三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片四幀及現場簡圖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又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被告每局抽頭二百元等情,足認被告得就賭客交付之抽頭金中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所辯無營利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街十四號二樓住處供賭客至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提供其住處供賭客至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經營之時間長短、獲取之利益,且係累犯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麻將一副及骰子三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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