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上,189,2009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甲○○,當時是他要拉扯我結果自己跌坐在地,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矮籬笆而受傷的,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站在花園旁邊,乙○○開車到伊家後,一下車就以徒手毆打伊,打伊的腹壁並以腳踹伊的左腿,致伊受傷,伊當天即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此外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 1份及現場照片 2幀在卷可稽,而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分別係在左腹壁、左前臂及左小腿之情形以觀,當非係被告所稱告訴人自己跌坐在地、撞到矮籬笆所造成之傷,而與告訴人所證稱係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之傷較為吻合,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部位眾多,足認被告出手自非輕,而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所造成,且被告對其此行為亦可能造成告訴人左腹壁、左前臂及左小腿之傷害,亦非不可預見,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其有傷害之犯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