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185,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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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8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89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6 月1 日執行羈押。

再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已由檢察官核發指揮書送監執行,並自98年7 月16日起解送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且於同日解除本件被告之羈押身分,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失其實益,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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