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聲,148,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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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化妝包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GUCCI化妝包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七三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且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又扣案之仿冒GUCCI化妝包二個,確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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