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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柒副、象棋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及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738 號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當場查扣之撲克牌27副、象棋1 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監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器鏡頭4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撲克牌27副、象棋1 副、抽頭金2 ,800 元 、監視器主機1 台及監視器鏡頭4 支,係被告甲○○賭博財物所使用之器具及所得之財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21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無訛。
又被告所涉賭博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5年度速偵字第73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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