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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妻 乙○○
被 告 甲○○
(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98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准予於本院上班時間內,由聲請人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強盜等案件,現由鈞院羈押中,聲請人係被告之妻,有賴被告維持家計,因認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8年1月9日起執行羈押。
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經濟條件等情事,認聲請人或被告或第三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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